純正身分犯和不純正身分犯有何不同
刑法上之「身分」主要可分「構成身分」與「加減身分」,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,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,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(學理上稱之為「純正身分犯」),其共同實行、教唆或幫助者,雖無特定身分,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,仍以正犯或共犯論,僅得「減輕其刑」;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,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(學理上稱之為「不純正身分犯」),其無特定身分之人,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,「科以通常之刑」(即普通殺人罪)。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)。.換言之,純正身分犯之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身分或資格條件,始能成立之特別犯,若無此等特定身分或資格條件,即無法獨自犯案,只有在與具備特定身分或資格條件者共同犯罪時,始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。相對言之,不純正身分犯之犯罪行為本有可構成基本要件之罪,有特定身分或資格條件只是做加重刑罰理由,不具特定身分或資格條件之人,不能成立加重構成要件之罪,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,只能成立基本構成要件之罪。